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聲-235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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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明異議人 杜哲威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所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定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責,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字第1139091928號函以前揭2罪業已定應執行刑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附卷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以聲明異議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該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故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合先說明如前。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本院自應受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前揭判決所示2罪重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南 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字第113909192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