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35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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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翰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翰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肆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侯翰任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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