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聲-235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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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廷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2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爺爺林福清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一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一為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 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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