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聲-235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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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郡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郡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哲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本案雖表示:有意繳納罰金,暫不定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但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本案確定後,日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因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此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