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359-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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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聚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4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聚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聚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於數罪併罰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及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