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6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96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金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鍾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均為財產法益(腳踏車)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