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6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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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明異議人 黃照南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照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指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將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同署以113年5月10日南檢和未113執聲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函稱前開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未准許,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指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亦未向聲明異議人徵詢意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利於被告而悖離恤刑政策之目的,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法律程序,導致聲明異議人須接續執行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為民 國10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均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於112年4月7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案執行)之首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30日之後,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上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案件,並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就上開案件再定其應執行刑,且目前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亦未見存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事項致遭撤銷而影響其確定效力之情事。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均已確定而無撤銷改變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示罪刑執行,並就聲明異議人提出將上揭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為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未准許,尚無違誤。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