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聲-236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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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保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惟檢察官於聲請A裁定前,未考量受刑人尚有B裁定所有案件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確定,而未將A裁定編號2至4與B裁定所示39罪、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與B裁定39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致A裁定僅能與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不利結果。且因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A裁定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認知之同意範圍不包含A裁定編號1部分,且因當時B裁定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在案,若選擇將A裁定編號2至4與B裁定3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A裁定4罪定刑及B裁定39罪定刑而僅能接續執行對受刑人為有利,檢察官未本於客觀性義務擇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執行刑,仍將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編號1與A裁定編號2至4之罪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編號2至4無從與B裁定39罪合併定刑,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是受刑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㈠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附表二所示竊盜等案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受刑人云云。然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1號),有該裁定附表附卷可參,則比較受刑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附表一編號1即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雖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與附表二編號1、2、3③、④、4至9所示各罪,前業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抽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固係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件確定前,惟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亦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案件,再行抽出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 ㈢、至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並未同意將A裁定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A裁定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等情,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全部案件中,以最先確定者,作為定刑之基準罪,是就附表一而言,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屬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並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屬易科罰金之罪,且已執行完畢,即喪失作為全部案件中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資格,可見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選擇,絕非任由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劃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稱(自行選擇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核屬無據。 ㈣、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9年3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刑期、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下限為10月(各刑中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附表一編號1至4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二編號1至10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較諸現行定刑方式,受刑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行總合19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㈤、另觀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中各所簽署之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均已載明各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案號(詳卷),且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受刑人既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各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再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檢察 官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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