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372-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泓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泓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泓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武泓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係在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6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間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以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年9月(即6月+2年3月=2年9月)以下,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