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聲-2373-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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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沅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沅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檢附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