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7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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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應文犯如附表A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犯如附表B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應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A、B(除附表A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23、112/12/24」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蔡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B)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應文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A、B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A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