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聲-237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同年1月1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 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3年7月1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113年9月25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