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38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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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罪質並不相同,但犯罪時間相近,時空關聯性強。末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9月1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1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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