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8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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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三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16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載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529號」部分,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529號之1」外,餘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