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聲-2393-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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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紹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紹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即22萬元),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