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394-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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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文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12月1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