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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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黃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在民國111年間已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工作,並經檢警調查,卻又於113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為缺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2月12日宣判。聲請人雖陳明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在111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遭員警查獲後,仍因缺錢而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聲請人包括前案及本案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人以附件所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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