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40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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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顏駿騰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顏駿騰家暴傷害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二審判決書上(113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四大點寫「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數額並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從第一次開庭至此,我所提供女方是如何威脅、壓榨及亂要錢的證據以及本人有負責家庭經濟重擔以及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以及輕度智能不足的女兒,還有中低收入證明,完全未被採納,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女方第一次和解說一個月要給5000至孩子成年(多要的),私底下又威脅我說孩子扶養費每一個月要2萬(有附給開庭證據),而且事發之後本人跟被害人(我兒子)早就有道歉和解,是女方一直不放過,亂要很大的錢才可以和解,我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是要怎麼支付,而且我給予的和解條件是「精神賠償6萬,孩子所有醫療開銷只要有單據給我,都由我支付」,是女方拒絕說沒有辦法不方便。本人從頭到尾都有認罪,私底下我跟我兒子(被害人)也有道歉及帶回家探視及一起遊玩,主要是女方在此案件跟本人亂要錢。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本人都很配合,我是不服女方亂要錢,也覺得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會對我經濟及家庭有很大的重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顏駿騰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然書狀第一項即表明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然從第二項開始,聲請人所述說的是對於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予採納以及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以及易科罰金,表示不服,並一再指稱已跟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的母親不放過他,跟他亂要錢云云。從而,依據聲請人書狀內容之記載,聲請人是對於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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