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聲-240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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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受刑人持有時間係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日,迄至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0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既係繼續犯,受刑人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以上開查獲日即111年7月11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然該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即110年10月5日以後,即不合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誤以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始日為犯罪日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上開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裁定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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