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聲-2409-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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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張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張永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遭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在案,而系爭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1至17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