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聲-2411-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受刑 人)患有心臟節律不整、糖尿病、感染性腹瀉等疾病,不宜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例如:發生交通事故...)、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審酌,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前次於113年2月29日酒駕遭查獲,於113年4月26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仍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且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3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酒測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狀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