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41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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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6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黃資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資賀(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扣押IPhone16手機1支,然該手機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有罪,又聲請人曾經警扣得IPhone16手機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前開IPhone16手機1支與聲請人上開犯行有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未據檢察官認為可供證據使用或屬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16手機1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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