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聲-2415-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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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6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