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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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