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聲-241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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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偉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偉信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藍偉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藍偉信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再衡以如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程度,2次犯行之相隔8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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