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聲-242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113年度執字第9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金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其餘均引用受刑人曾金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