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聲-242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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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113年度執字第85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桐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瑞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希望能分期付款,其餘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僅係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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