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自-19-20241202-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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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自訴人葉碩堂之年籍資料、地址。 二、提出自訴人莊榮兆、葉碩堂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字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現仍生存之人,已死亡之人,因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提起自訴之訴訟能力,要屬當然。 二、本件自訴人葉碩堂、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否為葉碩堂、莊榮兆本人。又自訴人葉碩堂並未留有地址及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自訴狀內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案件進行查詢,該案被告葉碩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葉碩堂之前案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該案被告葉碩堂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無從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