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自-19-20241216-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5日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出據之自訴狀雖併列葉碩堂為自訴人,然依卷內事 證,自訴狀所列自訴人葉碩堂已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之113年8月18日死亡,顯無從提起本件自訴。縱列名於自訴狀,亦不能認有訴訟繫屬,本院無從對「葉碩堂」之自訴為任何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