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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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