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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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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