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訴緝-46-202412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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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宗恩與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許澤銘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兼住家,並於林郁欽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下車,其中二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林郁欽之眼鏡拍落,並分別抓住林郁欽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林郁欽掙扎抵抗,以致未能成功。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二人一同將林郁欽壓制並帶入該保養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持鋁棒要求許澤銘、其配偶柯愛及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待許澤銘、柯愛及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拉下,隨即進入林郁欽等人所在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林郁欽雙手,剝奪林郁欽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去林郁欽衣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林郁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毆打林郁欽結束後,招喚許澤銘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許澤銘則將綑綁林郁欽之膠帶解除,並依林郁欽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郁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養廠後,先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1129卷一第204至205頁),且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偵卷第118頁)等語及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一同下車,再一同上車等情(警卷第75頁、偵續卷二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澤銘於偵查中證稱:「林郁欽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帽子」(偵卷第185頁);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確實有三至四人(偵續卷一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像、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4至126、218至222頁)、許澤銘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164、210至216、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第89至107頁)及告訴人裸露腿部、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片(警卷第216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一人之強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場之許澤銘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許澤銘配偶柯愛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同案被告蔡富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同案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認同案被告蔡富生關於上述本票來源之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許澤銘及其配偶柯愛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 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係柯愛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銓職務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報案之手機,乃柯愛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帶手機,則告訴人事後以柯愛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後,其要求許澤銘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再與許澤銘、「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柯愛之手機報案,再由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1129卷一第214至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許澤銘將其載離現場與他人見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同狀況所引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訴人所為其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發告訴人是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遭強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歧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 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心生不滿,適同案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云。參酌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同案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 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三人確有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吳宗恩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吳宗恩前案所犯亦係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本案並非偶發判罪,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宗恩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吳宗恩初始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逃匿,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 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1年半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酒精噴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許澤銘於警詢中曾一度陳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許澤銘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許澤銘拍攝之告訴人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警卷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 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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