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訴緝-47-202410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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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96、17009、17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之「沈駿瑋、」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51、55、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暐勲、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未下車,然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鄭暐勲出 氣,竟糾集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等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鄭暐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勲與林維暘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 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乃先行撥打電話給沈駿瑋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邀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遂由陳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在談判附近路口等候指示。之後鄭暐勲與林維暘談判後需由鄭暐勲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暐勲乃口頭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待鄭暐勲上車返家拿取10萬元後回到現場前時,乃事先撥打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待會教訓林維暘,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均知悉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鄭暐勲將前交付林維暘後駕車離去後僅留下林維暘在路邊之際,陳昱宏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即站起逃跑,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乃分持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追趕林維暘,並將林維暘砍傷,致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維暘相約談判債務問題,且有先行要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至附近,因擔心會有所危險所以才叫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行至現場附近,後來回家拿取10萬元要返回時,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沈駿瑋,說林維暘給我漏氣讓我吞不下這口氣,是被告沈駿瑋自己要下車去砍林維暘的,我並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2 被告沈駿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被告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林維暘談判,我就找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陳昱宏車上,之後被告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其餘的人就拿鋁棒、開山刀、西瓜刀下去追林維暘,但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被告鄭暐勲並沒有要我們動手。 3 被告陳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駕車載沈駿瑋、郭秉樺、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我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4 被告郭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當日有與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與林維暘要談判債務,我們先在車上等,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跟他說他在林維暘的公司,並且說要叫支援,沈駿瑋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鄭暐勳就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勳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勳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林維暘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是誰砍到林維暘部分不是很清楚。 5 被告郭秉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與沈駿瑋、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之證述 當天與鄭暐勲談判後,鄭暐勲說要先還10萬元,之後鄭暐勲回家拿錢來給我之後就駕車離開,之後就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衝過來撞我,我就趕快跑,車上的人就下車拿刀子砍我,我當下只顧著逃跑且天色黑暗,不知道是被車上哪一個人砍到手。 7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林維暘談 判時,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等人駕車在附近等候,之後被告鄭暐勲駕車離去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向告訴人林維暘,之後車上下來3人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