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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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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