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訴緝-51-202411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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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號SIM卡壹 張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郭瑞仁3次、許明豐5次、許志偉2次,共計10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 二、盧明勝、許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盧明勝與許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莫順富2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  ㈡盧明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5、7、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16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莫順富3次、許志偉1次,共計4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7、16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盧明勝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61至62、64、165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而被告坦認有收受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費時、費力從事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偉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6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所供出之對象如係另案、而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販毒者,或可執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究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以祕密證人方式檢舉,使檢警查獲販賣毒品之人葉銘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小張」賴偉政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而經警查緝後並無查得「小張」賴偉政,僅偵破被告另於112年3月6日以秘密證人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毒品上游葉銘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50636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3至51頁),嗣葉銘原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案中葉銘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對象並非被告,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緝字卷第25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葉銘原被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有關,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被告尚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實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異,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然被告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1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交易次數高達6次,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此部分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從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檢舉其他販賣毒品之人,態度良好,兼衡其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6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63、17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SIM卡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38,5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500元+5,000元+3,000元=3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3頁;偵一卷第909頁),均屬違禁物,該等物品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見訴字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訴 緝字卷第63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刑 1 郭瑞仁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郭瑞仁於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郭瑞仁,郭瑞仁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郭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03至205頁;偵一卷第629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至4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郭瑞仁於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郭瑞仁,郭瑞仁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郭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偵一卷第629至630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0至52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11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6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關廟區某學校旁邊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郭瑞仁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郭瑞仁,郭瑞仁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郭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17頁;偵一卷第63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1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4 莫順富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現金予盧明勝,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完成交易。 ⒈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2至264頁;偵一卷第793至794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5至90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4至265頁;偵一卷第794至795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1至93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盧明勝即與許志偉聯繫,由許志偉將左列毒品交付予盧明勝,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同案被告許志偉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53至454頁) ⒉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5至266頁;偵一卷第795至796頁) ⒊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4至98頁) 盧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莫順富住處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6至267頁;偵一卷第79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111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莫順富住處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後,由許志偉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34至37分許於臺南市關廟區「全家便利商店南雄店」前,向莫順富收取左列現金,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嗣許志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同案被告許志偉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54至455頁) ⒉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8頁;偵一卷第796至79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至101頁) 盧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許明豐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3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關廟區某豆漿店前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39頁;偵一卷第884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0 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9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陸續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39至341頁;偵一卷第884至886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4至112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1 111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41頁;偵一卷第886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2至114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2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41至343頁;偵一卷第886至887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3 111年10月19日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43頁;偵一卷第887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4 許志偉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50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巷子某處 2,5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志偉於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24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志偉,許志偉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志偉之證述(見警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44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5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5 111年10月8日凌晨3時5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許志偉住處 5,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志偉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志偉,許志偉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志偉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8至44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6至127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16 111年10月9日晚間6時39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速公路旁)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志偉於111年10月9日晚間6時11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志偉,許志偉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志偉之證述(見警卷第158頁;偵一卷第44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8至12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分裝袋2批 5 電子磅秤1台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 塑膠鏟管1支 8 玻璃球吸食器2個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均為白色結晶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分別毛重1.509公克、2.391公克,合計毛重3.9公克。檢驗前分別淨重1.223公克、2.145公克,合計淨重3.368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213公克、2.133公克,合計淨重3.346公克。 (詳參警卷第4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海洛因。檢驗前合計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5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純度32.61%,純質淨重1.47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9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70號鑑定書)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扣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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