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緝-54-202412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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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販賣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盧 明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2290卷第25至59頁;他1385卷第221至223、416至417、389至390、302至3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2290卷第81至9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4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00號鑑定書1份(警2290卷第71至79、91至100頁;偵8967卷第159至160頁)在卷暨如上所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警2290卷第17頁)、偵查(他1385卷第396頁)中供述明確,是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購毒者共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28分間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士民,並詳述各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警2290卷第18至21頁);而同案被告莊士民於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至14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辯稱僅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天(警2464卷第9至10、12頁),至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被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如被告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8966卷第77頁),同案被告莊士民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莊士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8年2月,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服刑,於假釋後竟重操舊業,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經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歷程,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於出監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所為彰顯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含包裝袋,其中 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㈠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7萬元,被告亦同意販毒所得由該筆現金扣除(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不能沒收應與追徵之問題。而扣案現金既待檢察官執行沒收,且被告尚有另案販毒所得有待沒收、追徵,本院無從先行就超出本案犯毒所得部分先行裁定發還。此部分應於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2日18時52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董輝明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2年2月28日10時3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5,000元 黃榮展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112年2月27日7時5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陳榮宗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2年2月26日18時5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112年3月5日16時3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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