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訴緝-57-2024101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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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李茂乾於民國88年1月25日,與住在台南市聖安街的謝 水明(已經判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共34.2公克(2公克及32.2公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的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是88年1月,當時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的最重刑罰是「無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20年,但是現行的追訴權時效加長為3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二、時效停止部分: 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而停止時效進行的期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 本案應該以被告犯罪當時的刑法(86年11月26日修正,以下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伍、計算方式 從最後犯罪日88年1月25日起算,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20年。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20年期間的1/4(5年)。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行的時間(舊刑法第83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案檢察官是於89年1月26日開始偵查,之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直到本院於89年10月2日發布通緝為止,總共是8月又7日。4.結果:20年+5年+8月又7日=25年8月又7日。 二、扣除時間: 檢察官於89年6月10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89年6月28日把案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89年6月27日),實際上沒有進行偵查和審判的17日(不含89年6月28日,舊刑法第83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 88年1月25日+25年8月又7日-17日=113年9月15日(追訴權期間完成之日)。 陸、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