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訴緝-59-2025012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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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茶」、「祝枝山」、「龍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每介紹一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甲○○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黃亞誠住處,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黃亞誠工作用手機1支,將黃亞誠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嗣黃亞誠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良心不安,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使用之公司大印章1個、公司小印章6個、個人私章5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4張、iPhone12、iPhone7、iPhone8手機各1支、紅色印臺1個、西裝外套、西裝長褲、白色襯衫各1件、黑色皮鞋1雙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印章印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上開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並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而給予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黃亞誠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柬埔寨從事餐飲業,月入7萬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尚未取得報酬3,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亞誠與「祝枝山」、「龍五」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不詳被害人後,要求黃亞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遂於112年12月18日3時17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旁面交,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而至,經埋伏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扣得前揭扣案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黃亞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經查: ⒈「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黃亞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面交收取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於同日3時17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旁面交,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而至,經埋伏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亞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印章印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觀之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龍五」等人僅告知黃亞誠面交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其等對話紀錄中並無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等相關資訊。公訴人提出之前述其他證據,亦未顯示上開相關資訊。是以,公訴人就本案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實難單憑黃亞誠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遽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雖坦承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判決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