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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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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