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訴緝-66-20250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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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王惇厚(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 友關係。柳杰樺、王惇厚因故對楊文華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耿賓陪同、有幫助傷害犯意之黃丞鴻駕車搭載之下(張耿賓、黃丞鴻所犯幫助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楊文華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住處前花園,持棍棒下車毆打楊文華,致楊文華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公分)、左手掌擦挫傷5處(1x0.5公分計4處、0.5x0.5公分計1處)等傷害。嗣因楊文華手持椅子揮擊防衛,柳杰樺、王惇厚隨即逃逸。後經楊文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張耿賓與李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惇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耿賓、黃丞鴻亦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同案被告張耿賓、黃丞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難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等亦未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傷害罪之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