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訴-105-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編號4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進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32頁, 偵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66頁、158頁),核與證人楊俊凱、田盛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明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18頁、37至44頁、49至55頁,偵卷一第177至189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9至93頁、101至120頁,偵卷一第211至217頁,偵卷二第59至63頁),且有附表所示扣案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管制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楊俊凱,並聲請傳喚證人田盛邦作證,但楊俊凱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且證人田盛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未盡相符,楊俊凱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97至100頁),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4個月期間內,持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扣 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9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附卷可參(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經本院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該113年7月15日函文二、㈡所載有誤,爰併敘明),均屬違禁物,惟因均經鑑定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