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訴-10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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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孟達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葉孟達、江俊逸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待到案後 結案)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葉孟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俊逸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李振維間之糾紛,貿然與謝中偉 、黃子霖、陳韋誌等人至李振維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恣意毆打李振維,並致李振維成傷,傷勢非輕,並參酌被告江俊逸下車購得球棒及水果刀,以提供眾人對李振維施暴,被告葉孟達前有妨害自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葉孟達自述高職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現待業中,被告江俊逸自述高職肄業、與配偶及一歲幼子同住、從事水果擺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葉孟達及江俊逸犯本案所持球棒及水果刀,未據 扣案,被告江俊逸供稱犯後即丟棄,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及水果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謝中偉涉嫌傷 害等罪嫌,另發布通緝;黃子霖涉嫌傷害等罪嫌;另併案通緝;陳韋誌涉嫌傷害等罪嫌,另行偵結),對於李振維不處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反而對黃畦哲提告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孟達、江俊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刀;陳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中偉、黃子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振維父親李瑞欽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葉孟達、江俊逸購買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便先行離去。葉孟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往「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葉孟達、謝中偉、黃子霖、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達、謝中偉、黃子霖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李振維,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揮砍李振維小腿,致李振維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維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5 證人王傑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3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被告江俊逸購買刀械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孟達、江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二人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亦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訊據被告葉孟達、江俊逸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頭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等情,難認被告2人在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刑法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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