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訴-109-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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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