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訴-11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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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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