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訴-122-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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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2周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下簡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李智豪因劉芫慶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智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道成門市」(以下簡稱甲門市),並委由謝奇峰將所餘175克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嗣經警調閱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 智豪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 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作證,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李智豪及其指 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豪固供承於112年7月3日前2周自劉芫慶取 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50分 許,乘坐謝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門市,委由謝奇峰將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劉芫慶,而於此期間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劉芫慶拿毒品給我,問可否幫忙把毒品的色澤處理得漂亮一點,我心裡想說要拿來吃免錢的,就跟他說我可以處理,事實上我沒有處理,也沒有去問別人,後來劉芫慶問我處理得如何,我說沒辦法處理,就依他的要求返還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自劉芫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毒品後,有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易之證據,顯然缺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⑵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因另案毒品案件自112年8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於同年12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此時被告已遭羈押禁見將近4個月,被告思及前次員警轉述其太太亦有案在身,以及視如己出的叔叔思覺失調症再度病發等消息,自身卻因羈押禁見關係,無法親自了解、處理,甚為焦慮,為求停止羈押,乃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詢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以求日後能順利交保,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實屬有疑,要難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由證人劉芫慶於審理所述可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劉芫慶所有,因品質不佳,請人幫忙處理之需求,並無讓他人對外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或行舉;⑷由證人謝奇峰所述可證被告當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佳、品質不好,且此等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成為交易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智豪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奇峰證述 於112年7月3日受託返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證述謝奇峰在甲門市前交付餘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道成門市」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智豪於112年7月3日前2周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智豪前往甲門市,將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李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智豪於偵訊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供稱:「劉芫慶說有一批貨要給我賣,但是品質太差,賣不出去,所以叫我還給他」、「(劉芫慶給你這批毒品是要做什麼?)要讓我販賣」、「(那段期間有販賣給他人嗎?)有問過人,但別人都覺得品質不佳,所以都沒有賣出去」、「(你的意思是這批毒品原本是劉芫慶交付給你販賣但你販賣不出去,所以才拿去還給劉芫慶? )是。」等語(偵查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係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之認罪,實有違常理,要難遽採。 ⒉況被告李智豪前開於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奇峰於113年 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112年7月3日凌晨2點多開車載李智豪去找劉芫慶要給他1包250公克的安非他命?)有,那是一家7-11超商」、「因為李智豪說毒品的品質不佳要還回去」、「(李芫慶算是李智豪的上游?)是,李芫慶是李智豪的毒品來源。」、「這批毒品是李芫慶給李智豪」、「(李智豪拿那麼大量的毒品要做什麼?)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謝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表示其於113年1月9日所做的偵訊筆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被告李智豪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係向劉芫慶佯稱可以代 為處理色澤問題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自己施用,而非販賣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芫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花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買到有雜質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問謝奇峰可不可以救,後來見面時謝奇峰跟被告一起來,我跟謝奇峰說麻煩他幫我救救看,他就當著我的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要試試看;我是6月底7月初的時候麻煩謝奇峰幫忙處理這包有雜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朋友家就有看過謝奇峰用一種不知道什麼水噴一噴,味道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其所述是委託謝奇峰幫忙處理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色澤問題,與被告辯稱劉芫慶係委託其處理色澤問題一情已有不同;所述於第112年7月3日之前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奇峰等語,亦與證人謝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7月3日去甲門市當天,被告才跟我說有1包品質不佳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才看到餘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合;另所述謝奇峰會以水噴方式處理毒品色澤問題,與證人謝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橘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經過處理讓變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不符;況依劉芫慶所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克安非他命就要840元(21萬元除以250),若劉芫慶請被告改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一情為真,則劉芫慶僅需拿出幾公克請其等嘗試是否能改善品質即可,斷無將整包250公克毒品全數交付之理!再者,被告交還劉芫慶餘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較之自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短少了75克,迄今被告均未返還劉芫慶同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給付相當價額之現金,劉芫慶亦未向被告索討等情,業據被告與劉芫慶一致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2、285頁審理筆錄),則依照前述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來換算,被告短少未返還劉芫慶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高達6萬餘元,劉芫慶竟未向被告索討,亦顯不合常理。綜此,被告辯稱劉芫慶交付250公克之毒品是為了要請其幫忙改善毒品品質云云,顯不符合常理。 ⑵另依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幾無販毒者預先製有 購毒者之帳冊,再依名冊出售之情形,是否有查扣帳冊、購毒者名單、毒品品質是否純正等節,均非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絕對判斷因素,凡持有毒品者於持有之初即意欲販賣,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構成要件相符,縱本件並未查扣帳冊、購毒者名冊,且毒品品質不佳,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智豪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收受劉芫慶交付之系爭甲基安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智豪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意圖 販賣而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數量高達250公克,若得以成功販賣則可獲得相當高的利益,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9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