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訴-178-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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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惟: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