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訴-179-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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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吳政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第34309號、第34315號、113年度偵字 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耀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二、葉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袋)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18、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吳政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耀銘、葉佳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戴耀銘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至9月11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成功公園,以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半成品粉末1包(約700公克),復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阿榮」購買水果粉、包裝袋、分裝機,由戴耀銘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合分裝到咖啡包裝袋後,再與葉家豪一同進行將毒品咖啡包封口及清點數量,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49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戴耀銘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3至25頁、27至37頁、39至41頁,偵卷一第43至51頁,偵卷四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信、證人徐苡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3至11頁,警卷二第27至32頁,偵卷三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戴耀銘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9號鑑定書(警卷二第33頁、35至43頁、47至53頁、59至69頁、99至141頁、143頁,偵卷四第37至39頁、43至5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耀銘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一定比例與果汁粉進行混合後分裝到咖啡包裝袋,再與被告葉佳豪一同進行封口完成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是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毒品粉末,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四第37至39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粉末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可認定,然依據前開鑑定書記載: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是關於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則被告戴耀銘、葉佳豪能否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顯非無疑,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難就被告戴耀銘、葉佳豪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爰此敘明。 ㈢、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查被告戴耀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葉佳豪於偵查中雖否認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坦言知悉被告戴耀銘混合、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為用以販賣,其亦有參與封口及清點咖啡包數量等客觀行為事實在卷(偵卷一第45頁),則其既已肯認參與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之目的係供日後販賣之用,所供認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且被告葉佳豪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與被告戴耀銘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其等持有並分裝完成欲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尚待混合分裝之毒品原料粉末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嚴重,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分工完成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毒品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影響施用者身心、更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戴耀銘負責購買毒品原料粉、果汁粉及分裝器具並混和分裝,被告葉佳豪負責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被告戴耀銘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不少,然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戴耀銘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葉佳豪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戴耀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七個月,現與女友同住,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葉佳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歲子女,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萬3000元,現與雙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經鑑定各含有附表編號1、2、4、6「檢出成分/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有關,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2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為被告戴耀銘所有並供購買毒品粉末聯繫使用之用,此經被告戴耀銘供述在卷(警卷一第30至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19至20、23、24所示之物, 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警卷一第31至32頁,警卷一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信就上開事實,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政信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信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徐苡庭(原名楊潔伃)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戴耀銘、證人徐苡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耀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9號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政信固坦認有於112年9月間進出本案租屋處及把 玩封膜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過去是幫忙掃地、並無從事混合、分裝及封口咖啡包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 認有參與混合、分裝及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而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吳政信有上開共同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所憑主要證據無非係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葉佳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苡庭警詢之證述(至其餘上開檢察官出證之非供述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租屋處遭查獲毒品咖啡包及分裝器具,被告戴耀銘有意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與分裝器具上檢驗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指紋等事實)。然本院認上開證人之歷次所證均有瑕疵,且互相歧異、矛盾,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政信認定之依據。茲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葉佳豪、證人徐苡庭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 證稱被告吳政信有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封口、清點數量等語,然: 1 、證人葉佳豪前於偵查中陳稱: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有過去幫 忙封口,當時我在場有看到(偵卷一第45至46頁),於審理時改稱:我從8月底後就沒有再跟吳政信聯絡,吳政信大概10月初後就沒有再去本案租屋處,毒品是我結婚後隔天即112年9月20日進到本案租屋處,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是封咖啡包裝,裡面沒有裝東西,吳政信是封空氣,吳政信沒有幫忙分裝,是幫忙清點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208頁)。則證人葉佳豪倘自112年8月底即未再與吳政信聯絡,其如何能在112年9月20日前在場目睹被告吳政信有在本案租屋處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倘毒品原料係112年9月20日始備妥放置在本案租屋處,被告吳政信又如何能在此前即有封口毒品咖啡包及清點數量之行為?由此可見證人葉佳豪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有瑕疵。 2 、證人徐苡庭於警詢時證稱:我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本案租 屋處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戴耀銘沒有分裝毒品,本案租屋處是戴耀銘承租的,但吳政信、葉家豪向戴耀銘表示借他們放東西,房租就由吳政信、葉佳豪承擔,他們就將本案租屋處拿來分裝毒品咖啡包,查扣的東西好像都是吳政信的,警方在戴耀銘車上查獲的水果粉是吳政信的,戴耀銘只是幫忙載送(警卷二第30至31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搜索票是寫吳政信、葉佳豪的名字,所以我認為警方要找的人是吳政信、葉佳豪,不是戴耀銘,我才會在警局說戴耀銘沒有分裝毒品,後來戴耀銘有跟我說是他分裝毒品的,我不知道吳政信、葉佳豪到底有無分裝毒品。本案租屋處是戴耀銘承租的,房租也是戴耀銘在負擔,我警詢所述吳政信、葉佳豪將本案租屋處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也是戴耀銘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案發前也是戴耀銘跟我說扣案物是吳政信的,後來我做完筆錄幫戴耀銘交保後,戴耀銘才跟我說東西是他自己的。我到本案租屋處時,有看過戴耀銘、吳政信、葉佳豪一邊聊天一邊將咖啡包撿起來收納好,我沒看過他們封裝咖啡包的過程,我警詢時急著幫戴耀銘脫罪,才會說有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25頁)。是可知證人徐苡庭警詢不利被告吳政信之指述僅係傳聞自被告戴耀銘,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吳政信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分裝器具係何人所有,亦僅憑猜測而一無所知,則其警詢所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認定。況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吳政信無聊時會玩封膜機,幫其清點成品數量等語(警卷一第35至36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分裝毒品咖啡包,吳政信不會幫我包裝毒品咖啡包,是封口時咖啡包成品會掉,他和葉佳豪會幫我扶拾及整理(偵卷四第13頁);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在場時,有聽到封膜機在運作的聲音,不確定是葉佳豪或吳政信在玩封膜機,有幫我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的只有葉佳豪,只有我跟葉佳豪有接觸毒品,吳政信沒有接觸毒品,我女友徐苡庭沒有看過其他人在分裝毒品,也沒看過吳政信在玩封膜機,徐苡庭是因為搜索票上寫葉佳豪、吳政信的名字,所以誤以為封膜機那些東西是他們所有,我忘記吳政信有沒有幫我把掉在地上的咖啡包撿起來,分裝、封膜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2-186頁),核與證人徐苡庭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吳政信是否有參與被告戴耀銘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顯有疑慮。 ㈡、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葉佳豪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證述,因 前後矛盾而難謂無瑕疵可指,證人徐苡庭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證述則端憑臆測而不足採認,且其等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均與被告戴耀銘所證不符,難以互為補強。此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或分裝用之塑膠盒僅有驗出被告戴耀銘或葉佳豪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四第43至50頁),亦無從資為被告吳政信有一同從事毒品分裝、清點數量或收納整理行為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吳政信有無從事毒品咖啡包之混合、分裝、封口行為、有無撿拾、收納毒品咖啡包而對扣案毒品咖啡包建立實力支配之持有行為,或是否與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意圖對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屬有疑,尚難僅因其曾進出本案租屋處之事實逕為推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政信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信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政信有何與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俊男、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1 毒品原料粉(現場編號1) 1包 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7.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5) 115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7公克。 3 未封口半成品咖啡包(現場編號6) 97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不明粉末殘渣袋 14包 灰色粉末,含袋毛重約1.9公克(現場編號7-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76公克。 5 不明粉末 1盒 綠色粉末,毛重1782公克,取樣1.4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11-1),檢驗前毛重5.9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13) 1包 褐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4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7 不明粉末 1箱 橘色粉末,毛重20040公克,取樣1.3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31-1),檢驗前毛重5.9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未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 6315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不明粉末分裝盒 5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愷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與本案無關 12 K盤(含刮卡) 1個 與本案無關 13 磅秤 5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夾鏈袋 8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撲克牌 1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攪拌器具 7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18 iPhone12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現金 3900元 與本案無關 20 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 21 分裝器皿 3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封膜機 2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含愷他命殘渣香菸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2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