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18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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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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