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訴-183-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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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秀蕙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威達、李秀蕙(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春芳牟利。王威達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春芳牟利。 二、王威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交付愷他命香菸2支予李秀蕙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威達部分: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芳於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5頁)、偵訊(6561他卷51至52、第94至95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春芳與被告王威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7頁)、證人陳春芳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至11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臺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73至80、83至86、137至143頁)、扣案物照片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000000號警卷第201至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威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蕙於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至1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威達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警卷第149至15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威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王威達與陳春芳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自陳: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有賺錢等語(325偵卷第48頁),堪認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李秀蕙部分: 訊據被告李秀蕙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王威達使用我的手機與購毒者陳春芳聯繫,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陳春芳曾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李秀蕙(安裝通訊軟體LINE之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嗣由被告王威達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等節,為被告李秀蕙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偵訊(325偵卷第48頁)及本院(院卷第150至164頁)之證述、證人陳春芳於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至165頁)、偵訊(6561他卷第51至52、94至95頁)、本院(院卷第165至179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春芳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佐,此節首堪認定。⒉被告李秀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秀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0日(即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一開始我只是單純要找陳春芳聊天,我知道她身體不好,只是要去看看她的身體狀況有沒有比較好,當時王威達手機故障,所以我就將手機借給王威達,都是王威達在跟陳春芳對話;當天只有王威達去找陳春芳而已,我沒有去,我不知道王威達找陳春芳做什麼;我知道王威達要去找陳春芳,所以才想說跟王威達一起去,後來我沒辦法去,才會請王威達去就好;112年4月24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也是王威達和陳春芳在對話,我當時在店內睡覺;當是我和陳春芳語音通話只是要問她身體狀況,後面王威達如何與陳春芳聯繫我不清楚;主要是王威達在和陳春芳對話,中間我有醒來聽到他們對話,所以我有插幾句話去問陳春芳的身體狀況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至10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在和陳春芳聯絡,是王威達在使用我的通訊軟體LINE,當時王威達手機故障了,就使用我的LINE加陳春芳好友,我後來才發現我的手機有陳春芳的LINE等語(6561他卷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但陳春芳是要找王威達,我跟陳春芳說我幫妳找王威達等語(院卷第190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秀蕙就是否有與陳春芳聯絡、以及被告王威達究有無使用其手機等節,陳述先後不一,已難信何者為真正,所辯亦無可遽採。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李秀 蕙有指使我前往與陳春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當日我是直接過去陳春芳家叫她出來;112年4月24日李秀蕙也有指使我前往與陳春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日沒有事先與陳春芳聯繫接洽,都是李秀蕙跟我說陳春芳要多少,我就直接過去找陳春芳當面交易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平常除了賣毒品之外,我不會去陳春芳家;陳春芳曾聯絡李秀蕙說要毒品,李秀蕙再轉告我,我再帶我的毒品去跟陳春芳交易;我沒有使用過李秀蕙的手機跟陳春芳聯絡等語(325偵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過李秀蕙的LINE與陳春芳聯絡,也沒看過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6頁的對話紀錄(即李秀蕙與陳春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都是用我自己的LINE與陳春芳聯繫;112年4月間李秀蕙承租在我家2樓,雖然她沒有特別保管手機,但我也拿不到她的手機;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都是李秀蕙先跟陳春芳聯繫,李秀蕙再轉告我說陳春芳要拿毒品,我就依照慣例到陳春芳的住處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當時因為陳春芳找不到我,才會聯絡李秀蕙,陳春芳知道李秀蕙跟我住同一棟房屋;我會用水果(如西瓜)代稱毒品等語(院卷第150至164頁)。 ⑶以及證人陳春芳於警詢時稱:112年4月20日我先用LINE聯繫 李秀蕙,她告訴我在下雨,當日由王威達騎機車到我住處前販售我安非他命1小包,我交付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12年4月24日李秀蕙主動聯繫我要不要吃早餐,說她要出遠門,當日由王威達騎機車到我住處前販售我安非他命1小包,我交付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164至1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李秀蕙曾販賣過毒品給我,她曾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她都會說阿姨要不要吃早餐;平常不買毒品時,我不會和李秀蕙、王威達聯繫;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都有交易成功,2次都是李秀蕙叫王威達送安非他命來給我,跟我通電話的是李秀蕙,她說要去外縣市拿東西(6561他卷第52、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從聲音辨識是否為李秀蕙本人,沒有發生過與李秀蕙的LINE通話,結果是男生接電話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78頁)。 ⑷就同案被告王威達與證人陳春芳之證述交互以觀,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2次毒品交易,皆係由被告李秀蕙本人與陳春芳接洽、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被告李秀蕙並委由被告王威達前往面交完成交易,而非如被告李秀蕙所稱係被告王威達擅自使用其手機與陳春芳聯繫,何況在該2次毒品交易以外,被告王威達皆係使用自身手機與陳春芳聯繫販毒事宜(即附表編號1至3、6至14),實無被告李秀蕙所稱被告王威達手機故障而有必要使用被告李秀蕙手機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王威達與陳春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威達習以水果、西瓜等代稱毒品,而觀諸被告李秀蕙與陳春芳之對話紀錄,則未提及上開代稱,並以「早餐」指涉毒品,業據證人陳春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6561他卷第94頁),是被告2人所使用之毒品暗語不同,益徵被告王威達並未使用被告李秀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春芳聯繫之情形。至證人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使用「早餐」代稱毒品,甚至有混淆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2次毒品交易之情事,惟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年半,一般人之記憶力本會隨著時間而淡忘,因此未能為完整翔實之證述亦屬常見,且證人陳春芳於審理時亦多次自陳: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並稱其在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如實陳述,因此應認其在偵查時所述較為可信。 ⑸又被告李秀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陳春芳是要找王 威達,其僅係幫忙轉達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達、證人陳春芳均已明確證述該2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李秀蕙與陳春芳接洽、聯繫如上,且觀諸被告李秀蕙上開與陳春芳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皆由被告李秀蕙主動開始對話(加好友、傳送貼圖或問早安),核與被告李秀蕙所稱因陳春芳想找王威達而聯繫李秀蕙等情不符。從而,被告李秀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被告李秀蕙既有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是以,被告李秀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並由被告王威達收取對價,其2人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秀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部分係由被告李秀蕙與購毒者陳春芳洽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節,業如上述,是縱然該毒品係由被告王威達提供,並由其收取價款,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李秀蕙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王威達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愷他命除經列為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則屬偽藥。本件被告王威達轉讓與李秀蕙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使用,顯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型態,即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被告王威達明知為偽藥而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毒品與他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王威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李秀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㈣被告王威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其行為時、地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李秀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示共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獨立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王威達與李秀蕙之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王威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綜觀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王威達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李秀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91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王威達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達坦承在卷(院卷第82、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李秀蕙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使用,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王威達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王威達自陳毒品價金均為其 所收受,並未分予李秀蕙等語(院卷第159頁),堪認2人已就不法利得為明確分配,自應對被告王威達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 同上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李秀蕙聯絡後,由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5 112年4月24日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6 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 同上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823生鮮超市)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7月23日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8月3日1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8月7日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8月21日3時10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622巷公園 李秀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雙方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愷他命香菸。 愷他命香菸2支 王威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