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訴-18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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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和毒品藥丸3袋(下稱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芫慶、陳依庭。惟劉芫慶因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址,乃委由陳依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歐晉綸則自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紙袋,徒步開啟陳依庭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放置後旋即離去。嗣陳依庭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主動向警方坦承並自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副駕駛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⑴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按無罪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本院既為無罪之認定,該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為認定之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芫慶、陳依庭、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陳依庭車上查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依庭現場遭查獲及所持前揭毒品藥丸紙袋照片4張、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前往被告家中之被告住處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112年3月14日17時許被告放置前揭毒品藥丸紙袋於證人陳依庭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繪其住處現場座位分配圖1份、陳依庭車上查扣之毒品藥丸3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0號)1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亦坦承伊曾將裝有第三級毒品之綠色袋子,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與陳依庭,惟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辯稱:因112年3月8日伊即將入監,而劉芫慶曾入監服刑,在監所有朋友,伊才於該日找劉芫慶到家中,請其幫伊交代,讓伊入監比較好過日子;伊三、四年前曾施用咖啡包,之後即未再施用,112年3月8日劉芫慶沒有留下東西,本件之綠色紙袋是劉芫慶112年3月10日找我後遺留(本院卷第47頁),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等語。 四、經查: ㈠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證人陳依庭車上扣得裝有第三級 毒品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交與陳依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陳依庭指述明確,並有陳依庭該日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及在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被告交付綠色袋子內之第三級毒品與陳依庭之原因係如起訴書所指:因劉芫慶向被告購買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聯絡劉芫慶前來取走,劉芫慶再請陳依庭前往被告約定地點取走?抑或如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係劉芫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自行遺留在被告住處?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有無足夠證據得以確認陳依庭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販賣與劉芫慶、陳依庭?先此敘明。 ㈡依證人劉芫慶於警詢關於本件之證述:「(你稱你買的搖頭 丸,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當時我是透過歐晉綸介紹,【向歐晉綸的朋友】購買。我是於112年3月8日,陳依庭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歐晉綸住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後歐晉綸跟我聯繫,我先進去歐晉綸住家,之後陳依庭在進來,但陳依庭在車棚等我,我自己進去跟歐晉綸還有歐晉綸朋友商談購買搖頭丸的事情,之後我以新臺幣近7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向歐晉綸朋友】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上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係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是透過歐晉綸介紹,【係向他北部的朋友所購買】」 、「(歐晉綸有無從中賺取差價?)這次沒有,單純介紹」 、「(有無其他聯絡方式可提供?)我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暱稱叫『小楊』」 (警卷第134-136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8日有無與陳依庭到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歐晉綸家中?)有。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同時現場還有綽號『小揚』的男子」、「(目的?)【找『小揚』買安非他命與搖頭丸】,但我當場試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現場跟他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三包共5、6萬元,但後來東西忘了帶走。我是託歐晉綸聯絡『小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你將錢交給誰?)【當時是拿給『小揚』】」、「(現場沒有把三包毒品帶走?)我沒有帶走」、「(為何?)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放在客廳內。」、「(是否有請陳依庭在112年3月14日去拿取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朋友歐晉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偵一卷第273-275頁)。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那三包搖頭丸是你的?)是。我掉在歐晉綸家」、「(三包搖頭丸哪來的?)買的」、「(透過歐晉綸買的?)透過【我跟歐晉綸共同的朋友】買的,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我關出來後,那時候歐晉綸跟那個人有在連絡」(本院卷第136-137頁)。本件依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本件與其進行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友─小揚】,包含携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被告僅係介紹「小揚」者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進行交易;且其警詢、偵查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動搖或更易。劉芫慶證述陳依庭向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劉芫慶將購得毒品遺忘在被告住處,被告要拿還給劉芫慶,劉芫慶請陳依庭前往拿取等情相合。依購毒者劉芫慶前開一致證述,其購買本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並非被告,依劉芫慶證述,尚難認本件劉芫慶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㈢證人陳依庭關於在其車上查扣之本件毒品係何人囑託其前往 拿取一節,陳依庭前後多次證述相異。其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先稱「一個綽號『慶仔』的男子叫我去的」(警卷第104頁),同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再稱「我要補充綽號『慶仔』之男子,正確綽號應為『峰仔』」,同份筆錄又指認『峰仔』係謝奇峰」(警卷第108-109頁)。同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後證稱:「綽號『峰仔』的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剛好要出去銀行,『峰仔』要我去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異人館刺青館前停著,有人會拿包裹給我,『峰仔』說我可以先去忙我的事,處理完再回去就好,那個東西沒有關係」(偵一卷第65-67頁)。同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慶仔』叫我去拿的,不是謝奇峰」」(警卷第116頁)。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又稱:「是劉芫慶叫我去拿那包毒品」、「因為劉芫慶跟我說那包東西是謝奇峰的,所以我誤會東西是謝奇峰要的」(偵一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6月14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查筆錄又改稱:「我駕駛ACM-1100自小客車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去找楊佳展,當時在現場遇到『峰仔』謝奇峰後,受到『峰仔』謝奇峰的囑託,他請我到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刺青異人館,幫他拿東西回來」、「(是「峰仔」謝奇峰叫你去找他嗎?)是慶仔叫我去的」(本院卷第130頁)。證人陳依庭就112年3月14日囑託其前往為警查獲地點拿取本件毒品之人,證述前後反覆,對本件案情之證述顯有刻意廻護劉芫慶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復與劉芫慶前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違,自難僅憑證人陳依庭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本件毒品予證人劉芫慶之事實。 ㈣證人陳依庭關於112年3月8日劉芫慶有無與被告交易本件毒品 之供述,亦是前後反覆。112年5月20日其於警詢中先稱「2月份左右,我當時是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和劉芫慶去歐晉綸住家,我沒有下車去過歐晉綸家,我只是載劉芫慶去歐晉綸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都坐在車上」。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劉芫慶去歐晉綸家,劉芫慶先下車進去歐晉綸家中,我跟著進去他的車庫,劉芫慶進去大概一個小時,沒有很久」(偵一卷第89頁)。112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你如何得知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為我在現場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然後劉芫慶就把桌上的3包混和毒品藥丸拿走」(警卷第126頁);113年1月12日偵查筆錄中則又改證稱:「劉芫慶有將現場三包混合毒品拿走,我剛剛會錯意,我覺得那三包是混和藥丸,應該是搖頭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在車庫,他們在客廳,所以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確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偵一卷第277頁)。陳依庭先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後又改稱有跟劉芫慶進入被告家中車庫,接著進一步證稱有看到劉芫慶拿錢給被告,且劉芫慶把毒品拿走。陳依庭若未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如何知悉劉芫慶與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人在車庫,看不清楚劉芫慶與被告在客廳之情形,又如何看到劉芫慶拿錢給被告、劉芫慶有把毒品拿走?況陳依庭所稱劉芫慶購毒完有把毒品拿走一節,不僅與劉芫慶證述不合,亦無法合理解釋其遭查獲當日被告將本件毒品放在其車上之緣由。陳依庭歷次證述均不一,自相矛盾,實難僅憑陳依庭自相矛盾之證述,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部分,因主要購毒者證人劉芫慶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均指明其交易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而非被告,且交易對價亦交付「小揚」,依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陳依庭有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惟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交易當事人,僅係陪同劉芫慶前往處所之人,且其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何人囑託其前往遭查扣地點拿取本件毒品,及本件毒品交易經過,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依庭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錡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